廣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減刑辯護律師越秀區(qū)專業(yè)盡責刑事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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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176條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欲厘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民間借貸”的界限,必須準確把握“社會公眾”和“擾亂金融秩序”的內涵。

  所謂“社會公眾”,是指不特定的群體。向不特定的群體吸收資金是區(qū)分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的重要標準。在不特定對象的認定上,應結合立法本意出發(fā)理解。一是從行為人吸收存款的方式來認定。如果行為人通過公開宣傳方式吸引出借人,且完全不加甄別,只要提供資金就吸收,可以認定是向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除了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提到的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公開宣傳方式外,筆者認為在實踐中還應當注意隱秘性較強的“口口相傳”的形式。在人情社會或者熟人社會,口口相傳比其他方式更容易讓人信服,具有很強的擴展性和蔓延性。二是從行為人吸收存款的對象來認定。不特定對象一般是超出熟人范圍的,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外宣傳且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認為是親友自己的錢或者不能預見到不是親友的錢而吸收,即使變相吸收了很多人的存款,在主客觀不一致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其具有犯意。但筆者認為,親友和單位內部人士不能一概認定為特定對象,還需要根據案情來確定。如行為人針對不常聯(lián)系、很少走動、不熟悉的親戚進行集資,雖然有親戚關系,也不能一概認定為特定對象;又如本屬于泛泛之交的朋友,如果僅是趨向高額利息而借款,仍應認定為不特定對象。

  刑法第176條將“擾亂金融秩序”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然而,民間借貸用于生產經營,經營結果并不是全由集資人控制的,受到市場因素的影響,可能存在資金周轉不暢或者生意失敗無法償還的情況。筆者認為,商業(yè)銀行法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等金融機構吸收公眾的存款,進行貨幣、資本經營如發(fā)放貸款。其他機構如果未經批準吸收公眾存款,從事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的業(yè)務,就是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如果企業(yè)吸收公眾存款僅是為了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如購買設備、產業(yè)鏈升級、擴大經營范圍,并不是為了貨幣資本經營,就不能認定為擾亂金融秩序。

13570980701-刑事辯護律師團隊 本律師團隊律師任職于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十年以上刑事辯護經驗,提供各類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問題咨詢,處理過大量疑難案件,擅長辦理取保候審、不批準逮捕、不起訴、緩刑、罪輕辯護、無罪辯護、上訴改判、減刑等刑事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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